贝博体育艾弗森代言:案例: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诉讼中申请鉴定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解除购销合同

发布时间:2025-04-21 00:52:42 来源:贝博体育艾弗森代言

  泰诺公司与格锐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包含售后服务以及定期回访费用,质保期为一年。泰诺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售后服务要求,不论原因是产品质量上的问题还是操作、维护不当,不论是否存在沟通上的问题,格锐英公司作为销售方均应积极联系,主动沟通,处理问题。但格锐英公司未能及时处理问题,也未定期回访,售后服务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一、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泰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在质保期内就讼争清扫机存在电机过热的质量上的问题分别电话或书面通知格锐英公司,并要求格锐英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上门售后服务,但格锐英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讼争清扫机无法正常使用,遂引发本案之诉(2015年12月2日)。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协调下均同意做维修,泰诺公司作为多次沟通无果的设备使用方要求格锐英公司提供维修方案,实非无理、过分之要求,格锐英公司作为维修义务方却以此为由再次未予维修,显属不当。其后,泰诺公司依法申请质量鉴别判定,格锐英公司虽曾对检验判定方案提出异议,但是否采纳应由鉴定机构依法予以决定,而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于鉴定机构是否答复、何时答复均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故格锐英公司据此主张鉴别判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格锐英公司在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后拒不到场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未对驾驶式清扫机进行动态测试,相应不利后果不应由泰诺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述“根据清扫机的现场勘验结果分析,清扫机的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和运输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故障,清扫机不能正常工作”,结合鉴定结构出具的《异议回复》中“现有故障属于清扫机质量问题”以及鉴定人员的证言,应能够认定讼争清扫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已无法正常工作。至于格锐英公司辩称,上述问题系由泰诺公司使用不当、长期闲置所致,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验结果显示,驾驶式清扫机的整体及各部件均外观良好,存放环境亦无不当,且格锐英公司无证据证明泰诺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问题系由泰诺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格锐英公司交付的驾驶式清扫机因存在质量问题,现已无法进行清扫,致使泰诺公司购买清扫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泰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驾驶式清扫机买卖合同。

  三、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格锐英公司交付的尘推车及驾驶式洗地机的质保期均为一年,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分别出现电池故障、吸水马达故障,泰诺公司在格锐英公司拒不履行修理义务后,自行采取更换电池及请他人修理等措施,并因此实际产生电池更换费800元、维修费920元,泰诺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格锐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因泰诺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最终委托浙机所对案涉驾驶式清扫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格锐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鉴定机构发送的关于鉴定时间和地点的函。虽然格锐英公司就鉴定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就此通知各方变更时间、地点,故格锐英公司以其提出异议为由,主张鉴定机构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格锐英公司在鉴定机构明确要求到场而未到场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仅能对驾驶式清扫机进行静态鉴定,未能进行动态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格锐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对驾驶式清扫机现状勘验的简单客观表述,而是在现状勘验的基础上,凭借专家经验以及设备使用情况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意见,格锐英公司称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泰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驾驶式清扫机的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泰诺公司和格锐英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7月22日交付案涉驾驶式清扫机,鉴于该产品系机电产品,需在使用过程中判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后泰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10日向格锐英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格锐英公司主张泰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即应视为是对质量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泰诺公司在质保期内即已提出了清扫机购买后因存在质量无法使用的问题,后因与格锐英公司交涉维修无果后提起诉讼。泰诺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明确指出驾驶式清扫机存在清扫不干净等质量问题。后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泰诺公司进一步明确申请鉴定的内容。浙机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清扫机“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输送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障碍,清扫机不能正常工作。”因格锐英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再一次明确,清扫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清扫的功能。故格锐英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已经超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不当,没有事实依据。

  泰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完成举证责任,格锐英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泰诺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格锐英公司应当及时派员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及时派员进行维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泰诺公司进行沟通时均遭拒绝。一审审理中,虽然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可先行维修,但因双方已经发生诉讼,且泰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故泰诺公司要求格锐英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后再行配合维修具有合理性。格锐英公司称泰诺公司过错导致其未能进行维修的事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鉴于清扫机无法实现清扫的合同目的,双方就维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泰诺公司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锐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诺公司主张的扫地机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浙机所)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缺陷: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性;鉴定程序存有瑕疵,且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鉴定报告仅是一份观察说明,不具有专业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格锐英公司交付的驾驶式清扫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2.泰诺公司主张的“电机发热、不能长时间行驶;制动失效;清扫不干净”等质量问题均没有充分证据佐证。鉴定机构对制动问题进行鉴定的结论仅是回位异常,完全可以修复。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正确认定,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一审判决没有依据。3.泰诺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从未对“前刷子转动功能”和“滚刷及输送系统”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申请鉴定时才第一次提出“右前刷子转动功能”,至于滚刷及输送系统不能工作问题,泰诺公司始终未明确提出过质量异议。鉴定结果“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故障”与泰诺公司所提异议不符,且该所谓的故障不过是鉴定人员不懂设备操作方式所致。二审法院以时隔三年后才发生和提出的滚刷及输送系统不能工作作为认定驾驶式清扫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依据,实属不当。4.泰诺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余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泰诺公司签订合同前实地考察了产品才签订合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货到人工检验”。格锐英公司按约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物流送货至泰诺公司,经泰诺公司验收合格,泰诺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且支付了余款。泰诺公司所诉称的设备质量问题一经使用即能发现,泰诺公司即使一时不便于通知,其“合理期间”最长也不应超过一个月。但泰诺公司使用近一年,直至质保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方才就质量问题通知格锐英公司要求售后服务,其未在“合理期间”及时通知格锐英公司,明显属于“怠于通知”,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二)二审法院认定格锐英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不符合事实。格锐英公司收到泰诺公司2015年7月9号维修通知后即及时与泰诺公司人员沟通,均遭泰诺公司粗暴拒绝。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协调后,泰诺公司仍人为设置障碍,拒绝格锐英公司的售后维修。格锐英公司的售后人员无法靠近扫地机,因此无法出具维修方案。本案因泰诺公司的原因导致格锐英公司无法维修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泰诺公司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却认定格锐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首先是选择修理,其次是更换、重作,再次才是退货。提供产品方未履行维修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作出因格锐英公司履行售后服务存在瑕疵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不符合逻辑,且以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物权法“关于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因泰诺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最终委托浙机所对案涉驾驶式清扫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格锐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鉴定机构发送的关于鉴定时间和地点的函。虽然格锐英公司就鉴定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就此通知各方变更时间、地点,故格锐英公司以其提出异议为由,主张鉴定机构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格锐英公司在鉴定机构明确要求到场而未到场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仅能对驾驶式清扫机进行静态鉴定,未能进行动态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格锐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对驾驶式清扫机现状勘验的简单客观表述,而是在现状勘验的基础上,凭借专家经验以及设备使用情况综合分析作出的鉴定意见,格锐英公司称鉴定机构及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泰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驾驶式清扫机的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泰诺公司和格锐英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7月22日交付案涉驾驶式清扫机,鉴于该产品系机电产品,需在使用过程中判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后泰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10日向格锐英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格锐英公司主张泰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即应视为是对质量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泰诺公司在质保期内即已提出了清扫机购买后因存在质量无法使用的问题,后因与格锐英公司交涉维修无果后提起诉讼。泰诺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明确指出驾驶式清扫机存在清扫不干净等质量问题。后在委托司法鉴定时,泰诺公司进一步明确申请鉴定的内容。浙机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清扫机“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输送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障碍,清扫机不能正常工作。”因格锐英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再一次明确,清扫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清扫的功能。故格锐英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已经超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不当,没有事实依据。

  泰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完成举证责任,格锐英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泰诺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格锐英公司应当及时派员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及时派员进行维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泰诺公司进行沟通时均遭拒绝。一审审理中,虽然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可先行维修,但因双方已经发生诉讼,且泰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故泰诺公司要求格锐英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后再行配合维修具有合理性。格锐英公司称泰诺公司过错导致其未能进行维修的事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鉴于清扫机无法实现清扫的合同目的,双方就维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泰诺公司选择解除合同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格锐英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驾驶式清扫机的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和输送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故障,清扫机不能正常使用,上述鉴定意见结合专家证人证词已证明清扫机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而鉴定机构之所以未对动态性指标进行鉴定是由于格锐英公司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行开机试验前的检查维护调试,故应由格锐英公司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动态性能承担责任;2.根据鉴定报告和专家证人证词,可证明清扫机已停用很长时间,即格锐英公司交付的设备长期不能正常使用,并且未能按约履行售后服务,故泰诺公司有权解除讼争合同;3.在讼争合同未解除状态下,泰诺公司的损失一直在持续,而一审判决仅支持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停运损失,明显低于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4.本案系因格锐英公司违约所引发,应由格锐英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格锐英公司辩称:1.驾驶式清扫机停用并非因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而是由于泰诺公司员工使用、保养不当所致,并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人为设置障碍,拒绝格锐英公司的售后维修,故一审判决格锐英公司赔偿驾驶式清扫机停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泰诺公司在电池质保期内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致使格锐英公司无法在质保期内向电池商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尘推车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格锐英公司不应承担电池更换费800元;3.泰诺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式洗地机920元维修费系因驾驶式洗地机质量问题所致,且易损件和使用保养不当产生的问题不属于免费维修费用,故格锐英公司不应承担上述维修费;4.泰诺公司对于设备停用存在明显过错,停运损失属于泰诺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而且一审判决酌定的45000元已超过格锐英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明显不当;5.本案的鉴定系由泰诺公司申请,鉴定结论也不能支持泰诺公司的主张,故应由泰诺公司负担全部鉴定费;6.本案的鉴定存在严重缺陷,首先,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性,对驾驶式清扫机的技术指标、设备性能、操作要领、使用方法均不了解。另鉴定程序也存在瑕疵,格锐英公司在鉴定前曾提出了书面异议,但鉴定机构未予答复,并拒绝延期。据此,格锐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泰诺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泰诺公司辩称:1.格锐英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适当的通知造成没有进行现场调试,与事实不符。真实原因是:鉴定机构已提前书面通知格锐英公司鉴定时间及鉴定需要各项工作,并敦促其在鉴定前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并在格锐英公司提出异议后出具了书面异议回复;2.驾驶式清扫机停用是由于质量问题所致,属于直接损失,应由格锐英公司负担全部损失,且一审酌定的损失远小于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5年12月2日,泰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均同意由格锐英公司对驾驶式清扫机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积极配合进行维修。2016年3月31日,格锐英公司派员至泰诺公司处进行维修,泰诺公司要求格锐英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后才能进行维修,导致维修未果。后泰诺公司申请对案涉驾驶式清扫机进行质量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浙机所)进行鉴定。浙机所于2016年9月8日制作《GR-XS-2000电动清扫机鉴定方案》,并送达双方。双方均对鉴定方案提出异议,泰诺公司认为鉴定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浙机所独立完成,格锐英公司不能对需要鉴定的项目或事项进行维修及更换零配件。格锐英公司亦未按要求在鉴定前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浙机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由于制造方没有到现场对清扫机进行开机试验前的检查、维护工作,导致现场鉴定时不具备对清扫机进行开机试验的条件,无法对清扫机的清扫能力等动态性能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专家仅对清扫机的现状进行勘验。根据清扫机的现状勘验结果分析,清扫机的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和输送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故障,清扫机不能正常工作。另,在质保期内,泰诺公司对驾驶式洗地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20元;对尘推车更换电池,产生维修费800元。审理中,泰诺公司陈述其在发通知之前,多次向格锐英公司告知过质量问题;其还向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反映过质量问题,因案涉质量问题不属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责范围,未予处理。格锐英公司陈述其在收到泰诺公司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的通知后,安排人员与泰诺公司进行电话联系,询问出现了什么问题,需要什么配件,但泰诺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叫就是骂,挂断电话,拒绝进行沟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驾驶式清扫机停用造成的损失45000元;二、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尘推车电池更换费800元;三、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式洗地机维修费920元;四、驳回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83841元,由泰诺公司负担43053元,由格锐英公司负担407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格锐英公司的《GR-2000型低速电动清扫机说明书》载明:设备长期存放请遵照国家有关设备“长期存放”的规定,应在标明的地方加注足够的润滑油或润滑脂,并做好防锈措施。长期存放时应特别做好电气控制的防护。尤其电池应及时充电和保持电解液的充足。当清扫机不作业而在路面正常行驶时,其行驶时速不能超过20公里。

  2016年7月22日,泰诺公司申请鉴定如下项目:1.电机性能,清扫机连续行驶40分钟左右电机会发热,需冷却后才能行驶;2.履带式输入口吸尘能力、右前刷子转动功能;3.刹车系统。

  2016年9月9日,格锐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鉴定方案的意见》,对鉴定依据、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标准等提出异议。格锐英公司认可收到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时间、地点的通知。2016年12月20日,浙机所针对格锐英公司的鉴定异议向一审法院出具《异议回复》,称:1.由于供货方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专家在现场只对清扫机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在此基础上出具鉴定报告。2.由于没有进行动态测试,无法对故障的程度、故障的范围等作出明确的结论。根据清扫机的现状勘验情况分析,现有的故障属于清扫机质量问题。3.作为供货方应该提供清扫机的执行标准,否则清扫机属于无标产品。供货方不提供产品执行标准,鉴定专家自然依据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4.根据对清扫机的现场勘验,整机外观漆面完好,液压模块、空调压缩机、空调控制模块、提升机构及电机等部件外观都比较整洁,垃圾箱内部、外部油漆均无明显的挂擦划痕,说明清扫机自购买后使用时间不长,绝大部分时间都处于停用状态。

  2017年1月10日,经格锐英公司申请,浙机所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格锐英公司询问:鉴定报告中提出了出现了故障问题,故障发生的时间能否确定?鉴定人员称:无法确定。格锐英公司询问:四个系统的故障对扫地机的影响是什么?鉴定人员称:扫地机转都不好转的,扫地机有何作用。泰诺公司询问:对电机性能和吸尘能力是不是没有作鉴定?鉴定人员称:吸尘能力没有做,电机性能在我们的鉴定报告中严格说已经写了,滚刷不能转等都说明了电机已经存在故障了。泰诺公司询问:产生的原因是什么?鉴定人员称:故障的原因笼统来说应该是产品的质量问题,因为外观什么都是可以的。格锐英公司补充询问:长时间停放产生锈蚀不用是否对传动部件等性能有影响?鉴定人员称:长时间停放出现什么可能都有,包括故障。

  以上事实有《GR-2000型低速电动清扫机说明书》、《关于鉴定方案的意见》、《异议回复》、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泰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驾驶式清扫机买卖合同;二、格锐英公司应否赔偿泰诺公司损失及金额的认定;三、格锐英公司应否支付泰诺公司尘推车电池更换费800元及驾驶式清扫机维修费920元。

  本院认为:一、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泰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在质保期内就讼争清扫机存在电机过热的质量问题分别电话或书面通知格锐英公司,并要求格锐英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上门售后服务,但格锐英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讼争清扫机无法正常使用,遂引发本案之诉(2015年12月2日)。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协调下均同意进行维修,泰诺公司作为多次沟通无果的设备使用方要求格锐英公司提供维修方案,实非无理、过分之要求,格锐英公司作为维修义务方却以此为由再次未予维修,显属不当。其后,泰诺公司依法申请质量鉴定,格锐英公司虽曾对鉴定方案提出异议,但是否采纳应由鉴定机构依法予以决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鉴定机构是否答复、何时答复均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故格锐英公司据此主张鉴定程序违反法律,缺乏依据。格锐英公司在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后拒不到场配合,致使鉴定机构未对驾驶式清扫机进行动态测试,相应不利后果不应由泰诺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述“根据清扫机的现场勘验结果分析,清扫机的左前圆盘扫刷系统、滚刷和运输系统、制动系统均存在严重故障,清扫机异常工作”,结合鉴定结构出具的《异议回复》中“现有故障属于清扫机质量上的问题”以及鉴别判定人员的证言,应能够认定讼争清扫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现在已经没办法正常工作。至于格锐英公司辩称,以上问题系由泰诺公司不正确使用、长期闲置所致,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验结果为,驾驶式清扫机的整体及各部件均外观良好,存放环境亦无不当,且格锐英公司无证据证明泰诺公司存在不正确使用的行为,故不能据此认定以上问题系由泰诺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格锐英公司交付的驾驶式清扫机因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现在已经没办法进行清扫,致使泰诺公司购买清扫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够实现,故泰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驾驶式清扫机买卖合同。

  三、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格锐英公司交付的尘推车及驾驶式洗地机的质保期均为一年,上述设备在质保期内分别出现电池故障、吸水马达故障,泰诺公司在格锐英公司拒不履行修理义务后,自行采取更换电池及请他人修理等措施,并因此实际产生电池更换费800元、维修费920元,泰诺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格锐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格锐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摊部分;

  三、解除云南泰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格锐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驾驶式清扫机买卖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83841元,由泰诺公司负担6226元,格锐英公司负担77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泰诺公司负担4420元,格锐英公司负担4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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